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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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选举,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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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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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之选任,应考量董事会之整体配置。董事会成员应普遍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须之知识、技能及素养,其整体应具备之能力如下:
一、营运判断能力。
二、会计及财务分析能力。
三、经营管理能力。
四、危机处理能力。
五、产业知识。
六、国际市场观。
七、领导能力。
八、决策能力。
董事间应有超过半数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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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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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监察人应具备下列之条件:
一、诚信踏实。
二、公正判断。
三、专业知识。
四、丰富之经验。
五、阅读财务报表之能力。
监察人之设置应参考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有关独立性之规定,选任适当之监察人,以强化公司风险管理及财务、营运之控制。
监察人间或监察人与董事间,应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
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它职员,且宜在国内有住所,以实时发挥监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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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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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独立董事之资格,应符合「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之规定。
本公司独立董事之选任,应符合「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之规定,并应依据「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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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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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应于最近一次股东会补选之。但董事缺额达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
独立董事之人数不足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但书规定者,应于最近一次股东会补选之;独立董事均解任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
监察人因故解任,致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者,宜于最近一次股东会补选之。但监察人全体均解任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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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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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选举采用单记名累积选举法,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或监察人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开选举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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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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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制备与应选出董事及监察人人数相同之选举票,并加填其权数,分发出席股东会之股东,选举人之记名,得以在选举票上所印出席证号码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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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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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依公司章程所定之名额,分别计算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之选举权,由所得选举票代表选举权数较多者分别依次当选,如有二人以上得权数相同而超过规定名额时,由得权数相同者抽签决定,未出席者由主席代为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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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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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开始前,应由主席指定计票员及具有股东身分之监票员各若干人,执行各项有关职务。投票箱由董事会制备之,于投票前由监票员当众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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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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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选举人如为股东身分者,选举人须在选举票被选举人栏填明被选举人户名及股东户号;如非股东身分者,应填明被选举人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编号。惟政府或法人股东为被选举人时,选举票之被选举人户名栏应填列该政府或法人名称,亦得填列该政府或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代表人有数人时,应分别加填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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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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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董事会制备之选票者。
二、以空白之选票投入投票箱者。
三、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或经涂改者。
四、所填被选举人如为股东身分者,其户名、股东户号与股东名簿不符者;所填被选举人如非股东身分,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编号经核对不符者。
五、除填被选举人之户名 (姓名) 或股东户号 (身分证明文件编号) 及分配选举权数外,夹写其它文字者。
六、所填被选举人之姓名与其它股东相同而未填股东户号或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可资识别者。
七、所填被选举人人数超过规定之名额者。
八、所填被选举独立董事,不在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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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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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完毕后当场开票,开票结果由主席当场宣布董事及监察人当选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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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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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选之董事及监察人由本公司董事会分别发给当选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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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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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由股东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东常会订定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股东常会第一次修订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股东常会第二次修订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股东临时会第三次修订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股东常会第四次修订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股东常会第五次修订
中华民国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股东常会第六次修订 |